一、修改背景
《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机关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上位法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专项清理。”《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通水规〔2023〕1号)需相应修改。
二、意见征集及合法性审核情况
结合《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工作实际,市水利局起草了《〈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部门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基准(修改草案)》、《〈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部门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基准适用要求(草案)》,于2026年1月22日、2月6日至3月10日、4月15日向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局各业务处室(直属单位)、社会公众及法律顾问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5条,已采纳3条。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根据《条例》调整情况修改相关内容。将“掩盖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纳入基准,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将“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罚款从“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重新划定了基准。删除了“在堤防上扒口、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破坏护坡、林木草皮、擅自围垦、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相关内容。
(二)根据“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完善相关表述。根据《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的,将“经劝阻改正的,记录在案,不予处罚”修改为“初次违法,经劝阻立即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不予行政处罚”。
(三)增加了裁量权基准适用要求。增加了运用基准,应同时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内容。明确了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的具体情形,增加了基准中表述为“……以上”、“……以下”、“……内”的包括本数的内容。
原文https://slj.nantong.gov.cn/ntslj/gfxwj/content/53c97abe-bb88-40ea-b636-cab21f63b6e3.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