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国家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科学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