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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时间:

    2023年05月29日 - 2023年06月29日

  • 征集单位:

    南通市水利局

关于征求《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开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保障合法、公正、合理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我局组织起草了《<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诚恳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5月29日-2023年6月29日。

联系电话:0513-59002396,0513-59002506(传真);邮箱:394042402@qq.com。

附件:《<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南通市水利局

2023年5月29日

附件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

(1)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按修复费用计算,下同)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

(1)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完成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补建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等效替代水域工程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堤防上扒口、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上取土、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围垦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在堤防上扒口、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未采取补救措施、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不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堤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2.在堤防上取土、打井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和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

(2)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未采取补救措施、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不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堤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3.擅自围垦的

(1)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违法行为可以同时适用物体面积、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其对防洪和水生态安全等造成的危害程度合理选择适用。)

4.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的

经劝阻改正的,不予处罚。有2次及以上违规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的

(1)物体在2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1)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和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阻断防汛通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障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阻断防汛通道,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未改正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制定了改正方案,但未实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征求稿说明

一、制定背景: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水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我市水利系统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切实做好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根据管理需要,按照职责权限,由市水利局对《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制定依据:《行政处罚法》《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23〕1号)《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苏水规〔2022〕1号)等。 三、主要内容:针对违反《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10项,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次数、危害程度等各种不同情节,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划分了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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