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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
关于征求《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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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
2024年08月20日 - 2024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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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单位:
南通市水利局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市水利局结合南通市区实际,起草了《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如有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在9月20日前提出:
1.电子邮箱:394042402@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6号南通市水利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226018)。
附件:《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通市水利局
2024年8月20日
附件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区(崇川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园区,下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保护、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海门区、通州区、通州湾示范区参照执行。
涉及长江防洪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城市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功能。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辖区内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城市河道管理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数据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城市河道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市管河道为:九圩港、通扬运河、通吕运河、通启运河、新江海河、团结河、通甲河市区段;前进河、华丰河、裤子港河、营船港河、英雄竖河、运料河、任港河、海港引河、兴石河、界港河、天生港河、幸福河(幸福竖河)、南川河、城山河、郭里头河、姚港河、永红河、中心港河、芦泾港河、东港河。其余河道均为区管河道。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河道安全、保护水环境、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城市河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流域、区域、防洪、水系规划等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标准及其他技术规定,确保河道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规划涉及城市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划定河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规定界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界址地形图。
城市河道的整治、保护、利用以及涉及城市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河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区政府组织编制,年度计划须于上一年度8月底前报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城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州湾示范区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参照执行。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目标,落实责任单位及分工;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水系规划,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的功能性要求,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整治选用材料和作业机械应保证河床稳定,并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河道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手续,所在区负责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航道设置、航道技术等级调整,应当符合防洪安全标准,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河道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河道管理范围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从设计河口线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区管河道管理范围:从设计河口线向外5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今后新公布的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参照本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左右侧各100米。
2.中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左右侧各50米。
3.小型闸站工程管理范围纳入河湖和堤防统一划定。
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沿江涵闸下游水域管理范围延伸至出江口。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确权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各类水污染物,直接排放生活污水、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单位申请立项前,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须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时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时,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等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填堵城市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填堵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不得调整河道水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造林绿化,应当符合城市河道规划、水土保持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按照引江调水规划制定水量(水质)调度方案,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排污口;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管理档案制度,对辖区内现有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对已设置的排污口,一旦具备接管条件,需无条件接管封堵。
第三十二条 市本级管养职权包括:市建河道配套建筑物、市管河道挡浪墙、石驳的管养和维护,通吕运河、九圩港、海港引河三条市管河道的保洁;区级管养职权包括:区域内河道绿化的管养和维护,除通吕运河、九圩港河、海港引河外区域内河道的保洁,区建河道配套建筑物、区管河道和废沟呆塘的管养和维护。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35条。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区(崇川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园区,下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保护、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海门区、通州区、通州湾示范区参照执行 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制定完善: (一)增加相关依据。在第一条中增加《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为主要依据。 (二)根据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及职能的变化,对职责进行了重新调整。本办法中有关部门的称谓均按机构改革后的规范名称进行了修改。 (三)进一步明确市管河道名录。本办法中列举出市管河道名录,其余城市河道均为区管河道。 (四)对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进行调整。改变原来的列举式表述方式,删除具体的涵闸名字,以大型涵闸、中型涵闸、小型涵闸、抽水站作为主要分类标准,参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技术规程》(DB32/T 4402-2022)明确具体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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